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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为何要认定工伤?| 劳动法库

时间:2017-12-22 14:41:12  来源:泽丰劳务
工伤认定在实务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何认定,涉及到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以及法律的正确实施。

 

通常情况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点大家都没有争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将“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情形,都规定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实务中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并进而导致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 号)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 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以及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根据以上规定,员工在参加单组织的体育活动或者其他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又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那么,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是否属于“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法律没有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换一句话说,什么叫“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在法律上如何定义,没有做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或者规定,这让人很疑惑。如将参加单位的体育活动,理解为“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如将参加单位的体育活动,理解为“视为工作原因”,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当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以及对工伤职工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原意,在认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时,不能单独、机械、绝对地进行拆分理解,应当作广义和扩大的理解,即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单位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包括外出旅游、集体聚餐、各项体育运动,都可以视为工作。因此,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活动及比赛(如蓝球、足球、拔河、跑步等)活动中受伤,可以视同职工参加单位临时指派的一项工作而受伤,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第二,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参加体育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提高员工的归属感,锻炼和提升员工的体质,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最终还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让用人单位承担员工工伤的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对集体活动的组织管理,保护员工的利益。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要员工有证据证明体育活动是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是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且员工能证明是在体育运动或者活动中受伤,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和尺度,应当从特别保护工伤员工的角度出发,采取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包括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方面,均不宜过严,而宜采取相对较宽的认定标准。只要有证人证言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员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以及基础证据显示体育活动与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关键事实,均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一:员工参加拔河比赛受伤,认定为工伤。

 

朱某新系湖南省某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员工,被派遣到益阳火车站工作。2009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朱某新在参加益阳火车站组织的拔河比赛中,突然出现大汗、心闷、心痛,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在参加拔河比赛前,朱某新有高血压和冠心病史。2010年10月15日,朱某新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朱某新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

 

朱某新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1年4月6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某新不服,于同年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了朱某新的诉讼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169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某新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后认为,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工伤,经朱某新再审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朱某新参加拔河比赛在其心脏疾病发作的参与度为60%,该鉴定结论尚有待依法查证认定,因此朱某新突发心肌梗塞与其参加拔河比赛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作为工伤确认机关市人社局应当依法查证认定,据此,湖南省高院终审行政判决:一、撤销长沙市中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169号行政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0)0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限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新参加拔河比赛与其突发心肌梗塞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新参加拔河比赛运动是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的诱因,参与度为30%。2014年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朱某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014年9月2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新参加体育运动与其突发心肌梗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伤害”作限制性解释,将劳动者参加体育活动诱发急性心肌梗塞排除在事故伤害范围之外,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院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二、市人社局对朱某新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突发疾病不论其是否系工作原因,均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朱某新的情形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一致,据此对朱某新不予认定为工伤,不予支持,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12日,市人社局根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02号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新为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一审二审,长沙中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这一结果。

 

案例二:员工参加踢毽活动受伤,认定为工伤。

 

2014年8月15日中午,北国某林木业有限公司出资让员工聚餐,当日下午踢毽比赛中孔受伤。孔申请工伤认定,安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工伤认定结果。公司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孔某春既不是为比赛练习踢毽,也不是有目的的参加某项活动,而是民事自愿行为。孔某春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安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孔某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时间、在单位安排的活动场地,为了迎接后续活动作准备而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条件。其认定孔某春属于工伤正确。请求驳回安林木业的再审申请。孔某春同意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黑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15日的聚会活动系安林木业所组织,同时安林木业又安排了当日下午的踢毽比赛。孔某春因为下午踢毽比赛而练习所受伤害,属于在参与单位所组织的活动中所受伤害,宁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2016年11月4日,黑龙江省高院作出裁定,维持工伤认定。

 

实操建议:

 

一、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一般情况下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保留“单位组织体育活动”的相关证据,包括召集、组织是否由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主导,活动费用的承担,场地的租赁费用承担,以及在活动中受伤的相关证据,比如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在组织活动时,了解员工的特殊体质,并对某些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史等不适宜参加某些运动的员工,应当予以劝阻;

 

二、用人单位组织员工举行体育运动,应当选择安全场地,选择适用普通人员的常规体育运动,且做好安全防范。对于力量型的运动,包括足球、篮球、拔河等,应当有专业的运动员予以指导,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三、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降低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就组织某一专项体育活动,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以减少因社会保险不足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四、积极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对于组织的场地、活动时间、运动内容均应当量力而为,如发生伤害事故,应当第一时间寻求医疗机构进行专业治疗救助,同时做好治疗期间的陪护等工作,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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